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湖北,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平安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相结合,坚持与法治湖北建设一体推进。
第四条 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二)健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综合机制,防范各类风险;(三)预防和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四)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公共安全保障体系、网络综合治理体系;(五)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平安创建活动;(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五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检查考评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平安建设,督促落实平安建设责任;(三)定期分析研判社会平安稳定形势和重大问题,提出对策建议,督促指导防范化解各类矛盾风险;(四)组织指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工作站)规范化建设、网格化服务管理和平安建设智能化信息化工作;(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平安建设检查督导、考核评价、表彰奖励等工作;(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履行平安建设属地管理职责,将平安建设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平安建设基础设施、人员和装备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本辖区内平安建设职责,明确负责平安建设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矛盾风险排查化解、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七条 平安建设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平安建设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领域平安建设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明确平安建设工作任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接受所在地平安建设主管机关的指导,按照规定报告平安建设履职情况。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平安建设责任,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平安、管业务必须管平安、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平安,共同做好平安建设工作。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平安建设相关工作。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积极参与平安建设。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平安建设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平安建设知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平安建设宣传,对平安建设进行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工作站)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作用,协调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矛盾风险排查化解、公共法律服务、应急指挥等工作,加强网格化服务管理,提升基层治理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工作站)规范化建设,推动社会治理资源、平台和服务向基层下沉,完善矛盾纠纷一站式多元调处化解机制。
第二章 风险防范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矛盾风险隐患排查、监测、预警、处置和反馈制度,形成矛盾风险协同防范和闭环管控机制,完善重大矛盾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加强矛盾风险隐患源头预防、定期排查和处置,并按照规定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矛盾风险防范工作体系,组织相关部门研判重大矛盾风险,划分风险等级,实行重大矛盾风险清单动态管理,完善信息共享、协同联动和应急处置机制,实现精准预警、高效处置社会风险。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人群的矛盾风险隐患排查,强化矛盾风险研判,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和发布矛盾风险预警信息,提高预测预警预防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作出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预防化解政治安全风险,加大宣传警示力度,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渗透破坏颠覆、暴力恐怖、民族分裂、非法宗教、邪教等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打防结合、整体防控、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建立健全打防管控建、人防技防物防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公安、司法行政、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当定期排查整治社会治安突出问题,督促学校、医院、机场、车站、港口码头、铁路沿线、景点景区、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综合体等人流物流密集场所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落实风险排查、安全防范、应急处置等制度,及时预防化解社会治安风险。人流物流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备安防人员和设施设备,加强风险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各类风险隐患。
第十五条 公安、金融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民政、农业农村、信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分类施策、综合施策,定期排查、及时预防化解重点领域矛盾纠纷以及其他社会矛盾风险,防止社会矛盾激化引发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预防化解公共安全风险隐患,妥善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网信、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预防化解网络安全风险,建立健全网络舆情监测处置联动、核实回应工作机制,加强网络生态治理,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保护数据安全、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保障网络设施和系统安全。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保障网络数据安全和用户信息安全,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联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协同,事权匹配、分级负责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体系和综合机制,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统筹推进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机制建设,拓宽第三方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的制度化渠道,推动发挥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作用,促进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协调化解本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促进矛盾纠纷多元调处化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仲裁机构、村(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诉前调解和诉源治理机制,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加强对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规范和保障,推进人民调解队伍建设,发挥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作用,提高化解矛盾纠纷效能。鼓励在交通、医疗、物业服务、劳动用工等矛盾纠纷多发领域建立健全议事平台和对话协商机制,畅通和规范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 信访部门应当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落实诉访分离制度和信访依法终结制度,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分析研究信访情况,跟踪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建立健全上级下访、基层接访制度,畅通信访渠道,推动及时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
第二十二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健全法院主办、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执行难综合治理工作格局,推动从源头上解决因执行难产生的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监管、金融管理、出入境管理、招投标管理等单位建立执行联动机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发挥信用监督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作用,及时化解重点领域失信矛盾纠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健全法律顾问和专家咨询制度,加强公共法律服务,推动依法化解矛盾纠纷。各级法学会应当完善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制度,为平安建设有关重大决策、重大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等提出专业咨询意见。
第四章 重点治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综合治理,保障水安全、水环境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完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制度,健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依法惩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从源头上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推进受损生态环境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机制,依法惩处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完善涉黑涉恶线索和案件双向移送制度;其他有关部门发现涉黑涉恶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信息,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流浪乞讨人员等的服务与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社会、家庭相结合的服务管理体系,落实教育、矫治、管理以及综合干预措施,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工会、妇联、残联等单位建设基层社会心理服务平台,发展心理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等社会心理服务人才队伍,宣传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加强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等的人文关怀、精神慰藉和心理健康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预警干预机制,为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等提供心理辅导、心理危机干预和跟踪帮扶服务。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单位和共青团、妇联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完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监测预防体系,开展预防犯罪教育,依法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进行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进行矫治,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校园欺凌防控制度。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校园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警校联动,依法办理校园欺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安全区域制度,健全安全预警评估制度,完善安全事故处理和风险化解机制。学校、幼儿园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师生法治、安全和心理健康教育,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完善校园内部治安力量和安全设施,维护校园安全。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教育、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将校园及周边治安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立校园及周边治安形势研判、信息互通共享、联动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及时排查整治校园周边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机制,制定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及时稳妥处置金融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非法资金外流通道和其他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及时向金融管理部门报告涉嫌金融违法行为的线索,协同防范金融风险。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反诈骗宣传、信息共享、会商研判、违法信息拦截、预警劝阻、协调处置、案件移送等机制,加强反制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依法有效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规范经营行为,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风险监测,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按照规定采取阻断措施并向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评估、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等制度,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相关科技支撑、物资保障体系建设,提高应对和防范化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商务、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通信管理、邮政管理、金融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对新业态和相关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分析研判,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有效防范和处置风险。相关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风险识别和预警能力。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共同做好有关安全管理工作。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提出安全许可申请,并按照规定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依法落实相关安全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数字平安系统建设,执行相关技术标准,整合各类视频图像和数字化资源,强化系统联网、应用和安全防护,加强对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实现信息技术与平安建设深度融合。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强信息化运行体系建设,完善信息一体化流转机制,提升平安建设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层治理体系,优化网格设置,规范网格工作事项,整合网格资源,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健全运行体制机制和信息系统,提升网格治理效能。推动网格向塆组、小区、楼栋、企业集聚区延伸,开展网格微治理。
第三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发挥其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作用,依法制定或者修订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应急预案,完善共谋、共建、共管、共评、共享机制,组织村(居)民参与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促进城乡社区治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小区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推动政府部门、公共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事项向小区延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融入社区治理。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依法协助做好服务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秩序维护、社区治理和公益宣传等平安建设工作。鼓励、支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参与平安建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基层平安建设,在犯罪预防、应急处置救援、矛盾纠纷调解、帮教矫治、法律咨询、心理咨询、婚姻家庭等领域提供专业服务。鼓励和支持金融保险机构参与平安建设,发挥防范灾害事故、整合社会服务资源、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等作用。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与平安建设志愿服务活动,开展巡逻防控、治安防范、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法治宣传、重点人群关爱、法律服务等志愿服务。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培训、激励、管理和服务制度,为志愿服务提供保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群结合、群防群治队伍建设,推动建立健全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的联动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平安建设。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支持、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见义勇为人员激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联系点制度,推动联系点完善平安建设载体和平台,加强对联系点平安建设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通过多种方式做好平安建设相关工作,依法维护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平安创建活动,推动平安创建向塆组、小区、网格、楼栋、家庭延伸,实现发案少、秩序好、社会稳定、群众满意的目标。省级平安建设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开展平安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创建命名活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平安行业创建命名活动。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监督。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平安建设工作中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矛盾风险的,应当依法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行政复议建议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在实施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价时,应当开展群众安全感等平安建设指标社会调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等情况进行检查督导、考核评价,完善平安建设日常考核评价体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平安建设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内有关部门、单位履行平安建设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督导、考核评价。各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当将履行平安建设职责情况作为年度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平安建设考核评价结果运用的条件、程序等,把平安建设工作实绩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各级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发现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形式进行督导,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未落实平安建设工作措施,基层基础工作薄弱,致使社会治安秩序混乱的;(二)发生特别重大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刑事案件、公共安全事件的;(三)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不落实、应急处置突发事件措施不到位、迟报漏报瞒报情报信息等造成现实危害的;(四)在行政执法或者司法活动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不作为,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效果不明显或者出现反弹的;(六)未按照平安建设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整改建议、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行政复议建议进行有效整改的;(七)平安建设年度考核评价不合格或者群众安全感等测评未达到有关规定标准的;(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平安建设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责任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