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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来源:   效力状态:有效   时间:2020-11-18 10:07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黄石市粮食局
职权编码01105325-5-CF-00302
职权名称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子项名称2.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行使主体市粮食局
职权依据【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5月31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违法违规行为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处罚种类1.警告;
2.罚款;
3.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
1.违法情形: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二、违法情节一般
1.违法情形: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重
1.违法情形: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情节严重
1.违法情形: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
2.处罚标准: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职权运行流程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粮食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8.《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5月31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职责边界一、责任分工
1.省级:负责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跨行政区域、社会影响较大、国家和省交办、国家粮食局挂牌督办的案件查处工作;
2.市级:负责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粮食局交办、挂牌督办的案件查处工作; 
3.县级:负责对本辖区“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直接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承办机构黄石市粮食局监督检查科
咨询方式15807232136,黄石市团城山桂林北路29号 黄石市粮食局监督检查科
监督投诉方式0714-6358171,黄石市团城山桂林北路29号 黄石市粮食局办公室
审核意见(由审改办统一填写)
备注
注:1.表格要素原则上为必填项,确无对应内容则填报“无”;2.填报内容使用12号仿宋字体;3.其他填报要求详见附件9。